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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良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良)食药监食罚〔2018〕15号

发布时间:2018-04-04 15:22 来源:良庆食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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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南宁市龙宝食品便利店

地 址:南宁市良庆区坛兴路27号魅力之城万科里141号商铺

邮 编:530200

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8MA5KFR114P

当事人:滕丹凤 性别:女 民族:壮族 职务:经营者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17日从南宁市龙诚食品经营部处以0.5元/包的价格购进白米醋(食醋),共购进20包[其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2017/11/5,生产商:柳江县都乐调味食品厂,规格:400ml/袋,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SB/0337”等内容]用于销售。2017年11月30日我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上述食品进行监督抽检,样品送达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检验报告判定,样品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SB/T10337-2012《配制食醋》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18年1月5日送达检验报告时止,当事人已将上述食品以1.5元/瓶的价格售完。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0元,共获利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询问调查笔录1份;3.现场照片1张;4.当事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6. 抽样单(编号:GX1701081687)和检测报告(NO:G17-010241);7.涉案食品购进票据、销售台帐、自述材料、供应商、生产厂家资质材料及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

2018年3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良)食药监食罚告〔2018〕4002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涉及的食品白米醋(食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项目是总酸项目不符合SB/T10337-2012《配制食醋》要求,总酸项目标准是一般食品安全标准,检验结果低于技术要求的数值不大,违法行为相对较轻,涉案货值较小,并能提供该批次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台帐,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能如实的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宁市良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0日